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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中企策字第1016100123號令訂定

一、為協助青年開創事業,創造工作機會,促進國家經濟建設之發展,訂定本要點。

二、本項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或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共同出資搭配辦理。

三、本項貸款申請資格如下: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二)年齡在二十至四十五歲,具有工作經驗或受過經政府認可之培訓單位相關訓練者。

(三)服役期滿或依法免役者。

四、申請本項貸款除須符合第三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個人條件

  1. 為所創事業負責人或出資人。
  2. 所創事業如需個人專業證照者,須為該證照之持有人。
  3. 申請人過去三年內須受過大專校院或政府自辦、委辦或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所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二十小時以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及課程認證原則如附表一。但申請人已就同一事業體曾獲貸「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者,不在此限。

(二)事業體條件

  1. 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事業,其原始設立登記或立案未超過五年,且具實際經營事實者。至於農牧業無須申辦登記者,可免檢送登記證件。
  2. 須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行業,其申請人等所登記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半數以上。

五、本項貸款用於與所創事業有關之資本性及週轉性支出,並應依創業計畫實施,不得移作他用。

六、本項貸款額度如下:

(一)每人每次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四百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同一事業體貸款總額最高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部分,不得高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經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輔導培育企業之創業青年,每人每次最高貸款額度得不受前款限制,其中無擔保貸款部分,每人每次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惟同一事業體貸款總額仍依前款規定。

七、本項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如下:

(一)無擔保貸款貸款期限最長六年,寬限期最長一年,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擔保貸款貸款期限最長十年,寬限期最長三年,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貸款期限或償還方式,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八、本項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九、本項貸款保證條件如下,並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一)申請擔保貸款者,應提供十足擔保品;申請無擔保貸款者,得免徵保證人,如有需要,以一人為限。

(二)事業負責人如未提出申請,其負責人仍應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條件,並同時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必要時得送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最低八成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依規定計收保證手續費。

十、本項貸款由申請人以個人身分向經營事業所在地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為原則,並填具創業貸款計畫書及檢具各項應備書件如附表二。

十一、本項貸款續貸申請規定如下:

(一)同一事業體於首次獲得青年創業貸款滿六個月後,如經營正常且債信良好,得於首次獲貸後五年內,每次獲貸屆滿六個月後,依規定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續貸,不受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原始設立登記或立案未超過五年規定之限制。

(二)續貸人如為原申請人,並免受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限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為同一事業體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或同一事業體之頂受人,並須符合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

(三)續貸額度依第六點所定同一事業體申貸案件,最高貸款總額度範圍內尚未申貸部分,於每人每次最高貸款額度內辦理之。

(四)原承貸金融機構已退出承辦行列者,將協調其他承貸金融機構在地分行,受理該續貸案件。

(五)獲貸案件於貸款期間有移轉情事者,由接受移轉之分行受理續貸案件。

十二、本項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同一申請人僅得就一事業體獲得本項貸款,不得重複申貸。

(二)經發現下列情事,承貸金融機構應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向借款人追溯補繳利息,並即收回全部貸款本息。

  1. 所貸資金移作他用。
  2. 重複申貸。
  3. 申請人檢送之有關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或所提創業計畫書有虛偽不實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十三、 本要點未訂事宜,悉依照國發基金、承貸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 辦理本項貸款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對其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免除其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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